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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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0号)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
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延长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30号)
四、参保人员申请延长缴费的,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参保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3个月内,提出延长缴费的申请,并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人未及时申请或者因各种原因,在延长缴费期间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可按省有关规定补缴;也可不再补缴,继续延长缴费直至缴费满15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即2011年6月30日前)参保的人员,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以下简称一次性缴费)。具体缴费数额,按照缴费当年的基数和比例确定。一次性缴费后,相应计算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照缴费当年的指数确定。
(三)参保人员延长缴费至满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人员含一次性缴费的年限)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自全部缴费到账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