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鲁人社规〔2025〕1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维护职工和参保单位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5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和参保单位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因病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和《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因病鉴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因病初次鉴定及因病复核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因病再次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因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简捷方便、安全规范的原则,因病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五条 被鉴定人经系统治疗伤病情相对稳定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因病鉴定申请: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职工或其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申请因病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或其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死亡职工近亲属申请社会保险供养亲属待遇的,死亡职工原单位或其近亲属向原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省社保中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鉴定申请。
第六条 申请因病鉴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被鉴定人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三)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为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以上材料,已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或查验的,申请人不再提交。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实际,可以通过集中受理、集中鉴定方式开展因病鉴定工作,原则上组织因病集中鉴定的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有条件的市,可以委托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材料。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因病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收讫告知书。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有关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经申请人同意,收讫及补正文书可以通过系统推送短信方式进行送达。
第九条 因病鉴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不符合申请时效性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材料收讫之日起60日内,作出因病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因病鉴定结论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被鉴定人伤病情况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被鉴定人或单位应当按照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向医疗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被鉴定人伤病情危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绿色通道服务申请:
(一)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二)呼吸机依赖者或极重度呼吸困难者;
(三)脊髓损伤致高位截瘫的;
(四)其他伤病情危重无法参加现场鉴定的情况。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采取上门鉴定、委托鉴定、远程视频鉴定等方式提供便民化服务。绿色通道服务过程应当录像,录像储存时间不少于2年。
第十五条 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申报的伤病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治疗记录,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提出鉴定意见,并填写因病鉴定专家评审表。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申报中涉及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的伤病情况,不属于因病鉴定专家组评审范围。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因病鉴定结论,包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因病鉴定结论文书格式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鉴定人或其单位认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与伤病情、鉴定标准不符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复核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被鉴定人或其单位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因病鉴定结论一年内有效。因病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重新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初次鉴定申请,并提交伤病情况变化期间系统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
因病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自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伤病情况发生变化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可以重新提出因病初次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 因病鉴定相关文书的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具体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市可以探索电子送达。
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应当在因病鉴定相关文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进行送达;在15日内未能完成送达的,可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公告期30日,期满视为送达。公告送达记录应妥善保存并载入因病鉴定案卷。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因病鉴定所需经费实行预算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科目。每年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年度鉴定工作计划,编制年度预算,报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编入年度部门业务类项目预算。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择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现场鉴定场所,并与其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如因被鉴定人原因导致检查诊断结果出现偏差的,医务人员应当在出具结果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工作人员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调取病历的证明;
(二)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明;
(三)工作人员有效工作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因病鉴定应当全程使用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因病鉴定结论文书已通过信息系统实现共享的,部门间可以不再流转纸质文书。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逐步实现通过信息比对方式核验被鉴定人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因病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被鉴定人或其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二)被鉴定人近1年内经治的主管医生;
(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病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程序中止,并出具因病鉴定中止告知书: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专家组认为需要补充完善医学检查、检验及病历材料或需要进一步明确诊断的;
(三)被鉴定人经治疗伤病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四)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五)影响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被鉴定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另行安排现场鉴定场次,重新计算因病鉴定结论作出时限。
第二十八条 因病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程序终止,并出具因病鉴定终止告知书:
(一)申请人提出撤回因病鉴定申请的;
(二)被鉴定人已经不具备完成鉴定查体可能性的;
(三)被鉴定人自申请之日起1年内无法配合完成鉴定的;
(四)篡改、伪造、有意隐瞒鉴定材料,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
(五)严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被鉴定人的隐私保护,涉及暴露隐私部位检查的,应当进行必要的遮挡。
对因病鉴定涉及的个人隐私及鉴定查体时形成的音视频资料应当进行隐私保护,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做好专家个人信息保护。不得向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家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存在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且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出具因病鉴定更正通知书。
更正不影响原鉴定结论的时限及相关法律效力。涉及因病鉴定结论等实质性内容的,不适用于更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做好档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探索建设因病鉴定电子档案库,因病鉴定的档案依法保存50年。
因病鉴定档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送达回证;
(二)因病鉴定申请表;
(三)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
(四)被鉴定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因病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表;
(六)相关病历资料;
(七)其他材料。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的收讫补正告知书,申请人选择通过短信方式接收收讫补正信息的,不再保存此项纸质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因病鉴定相关文书基本样式及编号规则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文书内容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后,因政策调整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附件1.doc
主送: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5年5月30日印发
文件下载:鲁人社规〔2025〕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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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解读丨《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一图读懂丨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文件来源:
http://hrss.shandong.gov.cn/articles/ch06459/202506/8d03b8a4-3dd3-422c-989c-72cde80b1bc3.shtml
《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解读材料
1.可以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职工或其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2)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申请因病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或其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3)死亡职工近亲属申请社会保险供养亲属待遇的,死亡职工原单位或其近亲属向原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4)在省社保中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2.申请鉴定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需要提交鉴定申请表。
(2)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3)被鉴定人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4)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为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3.因病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限是多久?
(1)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有关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2)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材料收讫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鉴定结论期限可以延长30日。
4.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进行医学检查的费用由谁负担?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被鉴定人或单位应当按照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向医疗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5.伤病情危重无法参加现场鉴定的伤病残职工该怎么办?
被鉴定人伤病情危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绿色通道服务申请。
(1)存在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呼吸机依赖者或极重度呼吸困难者。
(3)脊髓损伤致高位截瘫的。
(4)其他伤病情危重无法参加现场鉴定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采取上门鉴定、委托鉴定、远程视频鉴定等方式提供便民化服务。
6.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该如何救济渠道?
(1)被鉴定人或其单位认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与伤病情、鉴定标准不符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复核鉴定申请。
(2)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3)同时提出因病复核鉴定申请和再次鉴定申请的,按照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程序办理。
7.伤病情况发生变化还能重新鉴定吗?
(1)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重新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初次鉴定申请,并提交伤病情况变化期间系统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
(2)因病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自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伤病情况发生变化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可以重新提出因病初次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病历资料。
8.在鉴定过程中,有哪些中止情形?
因病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程序中止:
(1)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的;
(2)专家组认为需要补充完善医学检查、检验及病历材料或需要进一步明确诊断的;
(3)被鉴定人经治疗伤病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4)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5)影响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的其他情形。
9.在鉴定过程中,有哪些终止情形?
因病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程序终止:
(1)申请人提出撤回因病鉴定申请的;
(2)被鉴定人已经不具备完成鉴定查体可能性的;
(3)被鉴定人自申请之日起1年内无法配合完成鉴定的;
(4)篡改、伪造、有意隐瞒鉴定材料,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
(5)严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其他情形。
10.因病鉴定使用什么标准?
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申报的伤病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治疗记录,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提出鉴定意见。
11. 在因病鉴定结论有效期有多久?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因病鉴定结论,包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病鉴定结论一年内有效。
文件来源:
http://hrss.shandong.gov.cn/articles/ch07931/202506/ef0b9e07-1d02-45a9-8c4f-bfc087ea9ea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