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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第103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
来源: | 作者:advertising-100 | 发布时间: 2025-06-14 | 4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2025年6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3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制度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为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提供精准服务,优化个体工商户发展环境。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开展个体工商户跟踪监测、发展状况分析,加强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不断优化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政策措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活跃度测算机制,指导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分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发展阶段、行业类型等,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型分类,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帮扶措施。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职责。

 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材料、程序规定。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组成形式;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场所;
(四)经营者姓名、住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也应当依法登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二)登记联络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登记联络员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确保有效沟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共享地址、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的集中办公区等集群登记场所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第十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登记机关简化、免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经营场所客观存在,并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

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以外从事依法需要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应当另行设立个体工商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第十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其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则作出规定。

第十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仅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迁入地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对接、档案迁移等工作,为个体工商户迁移提供便利。

第十 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并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予以延续。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二)已经结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已经按规定办理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三)已经报送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已经被移出
(五)未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六)未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已经解除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企业设立条件变更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共同签署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与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合并办理。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的,仅提交申请书和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拟转型为相关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一网通办、一体化办理、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加强信息共享等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作为转型后企业的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其登记档案和年度报告等材料并入新设企业予以保留,并将变更登记日期、转型后企业相关信息等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延续: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企业可以作为该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行政许可实质条件未发生变化;

(三)原行政许可仍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换发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权属登记等事项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开展政策宣传,支持有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推动在金融、产业升级、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者或者注销该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有多个继承人的,应当就继任经营者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凭下列材料之一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三)民事调解书;

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五)其他足以证明继承权归属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数据的监测分析,发现数量异常增长、同一自然人大量登记、同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短时间内集中登记等异常情况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研判。经研判,认为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清税证明。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移出的,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统计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登记机关应当恢复其登记在册状态。

第三十四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无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有唯一性。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另册管理、被撤销登记或者注销后,登记机关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永久留存,健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共享机制,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以经营者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对前款所述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追求经营主体数量增长,违背相对人意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强制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2025715日起施行




文件来源: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5/art_521d2635c33c4a439f638905ed92056c.html



个体工商户全程网办申报指南-爱山东版2025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2025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0310


总局令*****号

文号‍名称公布日期生效日期
第103号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2025年6月3日
2025年7月15日
第102号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2025年3月25日
2025年6月1日
第101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2025年3月18日
2025年5月1日
第100号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3月14日
2025年3月16日
第99号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
2025年2月28日
2025年4月20日
第98号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5年2月23日2025年4月15日
第97号关于修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2025年2月23日2025年4月15日
第96号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2025年2月10日
2025年3月20日
第95号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4年12月20日2025年2月10日
第94号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2月4日2025年3月1日
第93号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2024年9月12日2025年1月1日
第92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9月12日2025年1月1日

第91号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年5月6日2024年9月1日

第90号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2024年3月18日2024年6月1日
第89号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2024年3月8日2024年5月1日
第88号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2024年1月10日2024年3月15日
第87号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2024年1月10日2024年7月1日
第86号行业标准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2024年6月1日
第85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2024年1月1日
第84号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2024年1月1日
第83号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2023年8月31日2024年1月1日
第82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年8月29日2023年10月1日
第81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2023年12月1日
第80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26日2023年10月1日
第79号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3年6月25日2023年8月1日
第78号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2023年12月1日
第77号(101号修改)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2023年7月1日
第76号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
2023年5月5日
第75号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2023年5月5日
第74号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2023年5月5日
第73号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2023年5月5日
第72号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2023年5月1日
第71号牙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2023年12月1日
第70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2023年6月1日
第69号计量比对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2023年6月1日
第68号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2023年6月1日
第67号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2023年3月10日2023年4月15日
第66号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2023年3月10日2023年4月15日
第65号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3年3月10日2023年4月15日
第64号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3年3月10日2023年4月15日
第63号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2月1日
第62号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10月8日2023年3月1日
第61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22年9月29日2022年11月1日
第60号(被97号修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9月22日2022年11月1日
第59号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年9月9日2023年3月1日
第58号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2022年12月1日
第5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26日2022年7月1日
第56号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4月14日2022年7月1日
第55号总局令第55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6部规章,废止4部)2022年3月24日2022年5月1日
第54号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2022年5月1日
第53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2022年5月1日
第52号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1日
第51号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3月1日2022年4月1日
第50号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22年1月20日2022年3月1日
第49号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12月24日2022年3月15日
第48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8月26日2021年10月1日
第47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8月26日2021年10月1日
第46号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8月2日2022年1月1日
第45号(101号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7月30日2021年9月1日
第44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2021年7月30日2021年9月1日
第43号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21年7月22日2022年1月1日
第42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2021722021715
第4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15日
第40号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2021年4月27日2021年7月1日
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2021年6月1日
第3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1年4月2日2021年6月1日
第37号,101号修改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1日
第36号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2021年3月12日2021年5月1日
第35号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1月12日2021年5月1日
第34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
第33号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1日2021年3月1日
第32号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2月1日
第31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0月23日
第30号(被67号令废止)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3日

2020年12月1

第2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7月13日

2020年7月13

第28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15日

2020年7月1日

第27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15日2020年7月1日
第26号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1日
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13日2020年6月1日
第24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日
第23号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日
第22号(101号修改)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1日
第21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1日
第20号(被55号令、61号令修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1日
第19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日
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日
第17号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1日
第16号(被55号令修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2019年8月21日2019年10月1日
第15号(被61号、101号令修改)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1日
第14号(其中两部已被31号令、38号令修改或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8日
第13号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管理办法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日
第12号(被64号令废止)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2019年9月1日
第11号(被66号令废止)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2019年6月26日2019年9月1日
第10号(被65号令废止)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2019年6月26日2019年9月1日
第9号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

2019年4月28日2020年1月1日
第8号(被55号、101号令修改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1日
第7号

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

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1日
第6号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1日
第5号(被34号令废止)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0日
第4号(被21号令、31号令废止或修改)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三部规章的决定【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
第3号(被42号令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2018年12月21日2019年4月1日
第2号(被42号令、61号令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2019年4月1日
第1号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2019年1月1日


文章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公众号、市场监督局官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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