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本表按法条序号排序,与暂行条例相关内容进行对照,暂行条例未按序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 |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
第四条 | |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 |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 |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 |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 |
第五条 | |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 |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
第六条 | |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 |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 |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 |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 |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 |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第二章 税率 | 第二条 |
第十条 | |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 |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 |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 | 第三条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 |
第三章 应纳税额 | |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 |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 第十八条 |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 |
第十六条 | 第五条 |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 第八条 |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 |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十七条 | 第六条 |
第十八条 | |
第十九条 | |
第二十条 | 第七条 |
第二十一条 | |
第二十二条 | 第十条 |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 |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二)非正常损失的 |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 |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 |
(四)国务院规定的 | |
第四章 税收优惠 | |
第二十三条 |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 |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第二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 |
(三)古旧图书; | |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 |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 |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 |
第二十五条 | |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 |
第二十六条 | 第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
第五章 征收管理 | |
第二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 |
第二十一条 | |
第二十九条 | 第二十二条 |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
第三十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
第三十一条 | |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二条 | 第二十条 |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 |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第三十三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三十四条 | |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 |
第三十五条 | |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 |
第三十六条 | 第二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 |
第二十七条 | |
第六章 附则 | |
第三十八条 | 第二十八条 |